(河南省文化厅豫文社〔2007〕16号)
为确保我省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6]104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已列入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有代表性的传承人。
第二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建立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机制,并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省文化厅)组织开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定和命名工作。
第三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应经申报、审核、评审、公示、认定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申报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1、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流行区域或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传承人。同时其技艺必须被当地群众所公认,具有历史师承关系,开展传承活动,并在当地社会生活中有较大影响。包括:
(1)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流派、风格、特色的代表性传承人;
(2)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种独特知识、技能的传承人;
(3)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前仅存的传承人。
2、本地区、本民族群众公认的通晓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组织规程等的代表性人物。
第五条 被推荐申报命名的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必须爱国守法、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第六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由个人向所在地县(区)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省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申请人为省辖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可直接向省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为省属单位或中央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可直接向省文化厅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报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1、本人的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2、本人在该项目领域的历史传承谱系、学习时间、实践经历、技艺特长和成就;
3、该项目在本地区的传播区域,本人与同一地区其他传承人之间的不同特点、特色;
4、在该遗产传承活动过程中获得的荣誉;
5、本人拥有该遗产的相关资料复印件、实物照片等;
6、其他有助于说明其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申请人材料和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结合申请人所申请项目在本辖区内的分布情况,组织该项目领域的有关专家,对申请人进行评估,提出该项目领域内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及推荐意见。
第九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与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为同一机构。在评审代表性传承人时,工作程序参照《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十条 河南省文化厅负责组织开展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和评审工作,审核申报材料,遴选出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代表性传承人时,应考虑传承人个人意愿。
第十二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通过媒体对评定的推荐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三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委员会推荐名单和公示结果,审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下发文件、颁发证书,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辖内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支持方式主要有:
1、给予适当资助;
2、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传播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3、其他有利于传承活动的必要和可行的帮助。
第十五条 在当地开展各类文化活动时,应尽量组织和吸收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参加。各地要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对传承人的宣传。
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技能和知识等。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记录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并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生活状况等情况每两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省文化厅。
第十八条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每两年命名一次。
第十九条 对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掌握并需要保密的技能技术,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实施保护。禁止经营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