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
时间:2015-04-05 浏览:118 |
巴黎,2003 年10 月17 日通过
I.总则
本公约的宗旨如下: (a)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b) 尊重有关群体、团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c) 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鉴赏的重要性的意识; (d) 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在本公约中: 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按上述第1 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a) 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b) 表演艺术; (c) 社会风俗、礼仪、节庆; (d) 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e) 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3.“保护”指采取措施,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力,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承传(主要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4.“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5.根据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成为其缔约方之第33 条所指的领土也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a) 有损被宣布为1972 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直接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的财产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或 (b) 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II.公约的有关机关 第 4 条: 缔约国大会 1.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 2.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 3.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 5 条: 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1.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34 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 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2.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 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 个。
第 6 条: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1.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2.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3.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4.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5.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6.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7.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 7 条: 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它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a) 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b) 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c)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d) 按照第25 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e) 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f) 根据第29 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g) 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i) 列入第16、第17 和第18 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ii) 按照第22 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 8 条: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1.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2.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3.委员会可临时设立它认为对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咨询机构。 4.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 9 条: 咨询组织的认证 1.委员会应就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做认证向大会提出建议。这类组织的职能是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 2.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 10 条: 秘书处 1.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2.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III.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各缔约国应该: (a) 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 (b) 在第2 条第3 段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群体、团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 12 条: 清单 1.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定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2.各缔约国在按第29 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 13 条: 其它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a) 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 (b)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 (c)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d) 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 (i) 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承传; (ii) 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iii)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第 14 条: 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a) 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 (i) 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 (ii) 有关群体和团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iii)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 (iv) 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b) 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 (c) 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第 15 条: 群体、团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保养和承传这种遗产的群体、团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IV.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 16 条: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1.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 17 条: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3.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1 段所提之名录。
第 18 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1.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2.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3.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V.国际合作与援助 第 19 条: 合作 1.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 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 20 条: 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a) 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b) 按照第11 和第12 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c) 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它一切目的。
第 21 条: 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 7 条的业务指南和第 24 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 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b) 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c) 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d) 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 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f) 提供设备和技能; (g) 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 22 条: 国际援助的条件 1.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2.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第 23 条: 国际援助的申请 1.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3.申请应包含第22 条第1 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 24 条: 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2.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 25 条: 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 缔约国的纳款; (b)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 其它国家; (ii)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它国际组织; (iii) 公营或私营机构或个人; (d) 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e) 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f) 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4.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5.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已获委员会的批准。 6.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
第 26 条: 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1.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 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2 段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但是,本公约第32 条或第33 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 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 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4.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2 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1 段规定应交的数额。 5.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6 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 27 条: 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 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 28 条: 国际筹资运动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VII.报告 第 29 条: 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
第 30 条: 委员会的报告 1.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29 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2.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VIII.过渡条款 第 31 条: 与宣布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 1.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16 条第2 段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3.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IX.最后条款 第 32 条: 批准、接受或赞同 1.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 2.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 33 条: 加入 1.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3.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 34 条: 生效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a) 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 在构成联邦,但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关于通过这些条款的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第 36 条: 退出 1.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 37 条: 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32 条和第33 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和第36 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33 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 38 条: 修订 1.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2.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 4.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3 段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5.第3 和第4 段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5 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6.在修订依照本条第4 段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a) 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b) 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 39 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 40 条: 备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 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备案。
上一篇: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下一篇: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